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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聲字第2號
移
異 議 人 黃明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雲
警六偵字第1120031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明仁等42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及5號後方大型鐵皮屋內,由吳姓主持人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聲明異議人黃明仁賭資4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賭資4萬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沒入之現金4萬2,000元係帶在身上,準備去看中古車,若有看中的車子,就談價並且下訂之用,當時遭扣押之金錢係放在自己隨身包包,並不是放在桌上之賭資,該款遭扣押後,聲明異議人不得已只好另外籌錢再去看中古汽車,後來於112年4月10日看中一台中古車,並簽立合約書,於同年24日辦理過戶完畢,原處分機關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身上有這些錢,就直接認定是賭資,而裁定加以沒收,依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吳姓主持人經營之推筒子麻將職業賭博場所,現場有張姓莊家及彭姓清注人員,且有異議人在內等賭客42人在場,並查獲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牌尺1支、麻將40張、骰子1盒、押注桌1張、抽頭金、賭資、把風人員薪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書、搜索票、偵訊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推筒子麻將方式賭博財
物,經警方查扣其身上現金4萬2,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次
查,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標準,異議人既攜帶現金4萬2,000元至賭博場所,且實際著手於賭博行為,則該等金錢為其從事賭博行為所用之賭
資,足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現金4萬2,0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4萬2,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其4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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