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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聲字第4號
移
異 議 人 李芳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雲警
六偵社字第1120033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盧冠諭、盧威聖與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民生路前,因行車糾紛,雙方衍生口角及肢體互毆衝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當日,本人騎機車與對方機車擦撞,對方下車不分青紅皂白對我痛毆,本人純屬正當防衛,並無惡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依盧冠諭、盧威聖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異議人及盧冠諭、盧威聖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行為,是異議人及盧冠諭、盧威聖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一節,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稱其系爭當防衛云云,然異議人及盧冠諭、盧威聖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顯難認異議人出手時,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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