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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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大購物包1只(價值新臺幣3,18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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