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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陸點柒貳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懸掛其竊取之AGL-0183號車牌之真實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詐欺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直接利得為46.72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1,35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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