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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所竊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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