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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5分」應更正為「10時10分」,第3、4、5行之被害人姓名應記載為「羅○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3行之「腳踏車1輛」應更正為「腳踏車1輛、雨衣1件」,第3行之「得手後離去」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及雨衣(已發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腳踏車上雨衣,然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被害人羅○睿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竊取之腳踏車為被害少年羅○睿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雨衣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3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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