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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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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然考慮警員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難認警員客觀上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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