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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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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