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簡,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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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入內竊取姚呈枋所有、位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100元、信用卡1張,包包暨信用卡業已發還姚呈枋,2,1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姚呈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姚呈枋112年8月30日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㈢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㈤被告尤國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念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2,1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發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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