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訴,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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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第1017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柏丞、葉金龍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岳之指述」、「TELEGRAM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丞、葉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2人本次之犯行參酌上開情形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柏丞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以被告林柏丞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況且其尚有眾多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辦中,是辯護人所請難予同意。

五、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蔡松岳遭受嚴重財產損失,佐以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都是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司機,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心態,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規定,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作為從輕量刑因子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林柏丞目前仍為求學階段,過往生活單純,此次實為在一時不慎下導致一連串的刑事程序與責罰,而被告葉金龍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賺取相對微薄薪資,且家中即將迎來新生命,未來肩上有更多責任,衡以被告2人犯下詐欺犯行,其實都是在密集期間內所為,而因為檢警偵辦上的先後次序、提領款項的地域分別,才導致被告2人案件無法集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2人受有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柏丞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則依照此次拿取金額為367萬元,其報酬則為36700元,而被告葉金龍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6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估算標準,尤其被告2人屬於詐騙集團極為下游角色,且其2人所述報酬也未背離經驗法則,是檢察官所請求沒收金額部分不為本院所採。

㈡、至被告林柏丞扣案之手機,惟當被告林柏丞一經查獲,依照現在詐騙集團火速切割製造斷點的方式,相關的群組、聯絡號碼都已經斷線,況且其所持用之手機也不是由詐騙集團上手所發給的工作機,仍然有平日使用的需求,考量沒收仍是對財產權侵害的一種干預,以及本案扣案手機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法官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葉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柏丞、葉金龍以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詐欺集團,2人1組由葉金龍載送林柏丞至指定處所取款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林柏丞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角色。
嗣「蔡曉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5月7日,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蔡松岳佯稱以「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致蔡松岳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丞,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處向蔡松岳收款新臺幣(下同)367萬元,收款人再將款項交給吳紹麒等人。
迨警方於同年10月2日,執行搜索、拘提林柏丞等人到案,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松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岳指訴綦詳,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丞、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柏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林柏丞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至被告林柏丞、葉金龍犯罪所得估算為36萬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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