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金訴,1,202408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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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寶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告張瑞寶非法提供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讓同案被告陳嘉星找來砂石車業者回填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張瑞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提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據,被告張瑞寶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土地被回填營建廢棄物,我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有說要乾淨土方,整地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已經先給付10萬元現金,我住在台中,1、2個月才會回去一次,都沒有看到有回填廢棄物,外表是單純的土方,我是信任他,直到我在民國112年6月收到雲林縣政府說我違反區域計畫裁處罰鍰後,我去看才有發現磚塊石頭,我有向陳嘉星問,他說是局部的,我看現場也是只有局部不多,以前都沒有,我有立刻阻止不能載磚塊石頭,我不會拿我的土地去做這種事等語。

經查: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究竟要向什麼政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回填(回填的土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

檢察官企圖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找業者回填土地,以此推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

㈡被告張瑞寶於111年11月12日與同案被告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同案被告陳嘉星就上述灣東段土地進行整地作業,其中第2、3條白紙黑字明定「整地土方為乾淨土方,作為農業耕作之用,不得回填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廢棄物」(偵10849卷一第345頁),且該整地契約依照被告張瑞寶與同案被告陳嘉星一致的陳述(偵10269卷第4頁、偵10849卷一第340頁),已由被告張瑞寶先行給付10萬元費用,完工之後還要再給付40萬元,總共要價50萬元,換言之,被告張瑞寶委託同案被告陳嘉星進行填土整地,必須支付50萬元費用,並非無償免費取得填土及整地,檢察官至今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來證明這樣的價格是否明顯違背當時「行情」而有可疑為違法之處。

㈢被告張瑞寶係居住在臺中市,並非居住在上述灣東段土地附近,於填土施工期間沒有在場看到填土經過,依照其說法,只有1、2個月才會回到現場查看,當時看到的都是土,沒有特別確認回填之內容物,也沒有看到有回填水泥塊、磚塊,是直到112年6月收到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的函文後回去看,才有發現磚塊石頭,但是只有局部並不多(本院卷四第17頁、本院卷八第132至133頁、偵10849卷一第341頁),被告張瑞寶先前已經簽約明文要求同案被告陳嘉星必須提供乾淨的土方,不得回填廢棄物,其在簽約之後,約相隔1、2個月才會回到現場查看。

再依照112年9月14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回填情形,從外觀上來看,現場土地大多是灰黑色的土方,其中的營建廢棄物碎磚或石頭僅有少部分、並不明顯(偵12656卷第11至12頁、偵10849卷一第369至374頁),而檢察官所指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前來傾倒的車輛GPS紀錄,就僅有112年1月18日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一個車次而已(補充理由書㈡所指同案被告張文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同日是前往麥寮才對,並非前來上述灣東段土地,偵11972卷二第397頁、卷三第195頁),可見現場回填的營建廢棄物由外觀上看來確實不多,則被告張瑞寶即便每隔1、2個月去到現場查看也不見得會注意到有回填營建廢棄物。

同案被告陳嘉星另供陳上述灣東段土地的回填作業是從000年00月下旬至112年2、3月間(偵10269卷第5頁),縱然被告張瑞寶曾於112年6月之後前往現場查看有發現遭回填磚塊石頭,此時回填作業已經結束,而被告張瑞寶堅稱有向同案被告陳嘉星表明不得再回填磚塊石頭,自難謂被告張瑞寶有放任同案被告陳嘉星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的犯意及犯行。

㈣申言之,被告張瑞寶於委託同案被告陳嘉星進行填土整地時,已經明文約定要求不得回填廢棄物,事後被告張瑞寶並未於回填時在場查看,僅有相隔1、2個月前往現場,其是否有發現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尚非明確,又當其於112年6月之後發現有遭回填磚塊石頭,此時回填作業已經結束,且其主張有阻止同案被告陳嘉星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此節在證據上也無從排除真實性,因此,依照目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張瑞寶知悉或放任同案被告陳嘉星去回填營建廢棄物,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張瑞寶非法提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土地讓同案被告陳嘉星去回填營建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瑞寶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張瑞寶為有利認定,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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