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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依鑑定書所載認定,聲請書誤載為0.43公克,應予更正),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7100號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份在卷可稽,而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鑑定書均註明毒品為「陳明銅」所有乙節,係因被告冒用「陳明銅」之名義應訊所致,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第455之34條亦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卷已銷毀),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冒名為「陳明銅」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驗前淨重0.26公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71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本件被告前開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內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所在地等雖非在雲林縣轄內,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入雲林地檢署贓物庫內,是沒收之財產所在地已於雲林縣轄內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毒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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