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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7.23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早上6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粉末共3包(總淨重共7.45公克)等物品,復循線前往監所詢問因另案入監執行之被告,經被告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乃將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粉末共3包(總淨重共7.4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7.23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該等粉末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無訛,且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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