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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96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字415號卷第40至42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96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243公克 0.019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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