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5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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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99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29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5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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