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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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零點五九公克,附表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組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0.48公克,後經鑑定單位鑑定驗前總毛重為0.59公克),其中編號1部分經抽驗,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停止處分出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指定鑑驗)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5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9頁);

而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附表編號1之外觀相似,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亦供稱: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手以500元買1包,自己再分成2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附表編號2之白色晶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附表編號1、2之白色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又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現均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7頁),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704公克 0.0140公克 編號1經指定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2驗前總毛重0.5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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