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6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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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煒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39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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