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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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簽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民國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違法行為地雖均係在臺中市,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入雲林地檢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足認本件沒收財產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下稱前案),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9月14日釋放出所;

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係在前案施以觀察、勒戒之前,而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將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誤。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8頁),且經鑑驗後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檢品外觀:粉末 ②送驗淨重:0.18公克 ③驗餘淨重:0.10公克 ④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28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36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①檢品外觀:粉塊 ②合計送驗淨重:0.70公克 ③合計驗餘淨重:0.70公克 ④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28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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