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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姓名:武文德,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下稱本案毒品,僅指定鑑驗1包,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然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毒品係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40分許盤查被告VU VAN DUC,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而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所查扣。
被告就此辯稱:本案毒品是案外人黎文孝的,案外人黎文孝請我將本案機車牽去修理,我沒有打開過本案機車的置物箱,所以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毒品等語。
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簽結在卷。
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車主為案外人黎孝文,與被告所稱黎文孝甚為相近,是本案毒品雖為違禁物,惟實際為何人所持有已有疑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毒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實難認定本案毒品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逕對本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當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毒品,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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