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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85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該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毒偵82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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