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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下稱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200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李素月等3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其中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李素月等3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9頁),而檢察官亦明確確認本案未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84頁)。
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在於有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第62條之適用,亦經檢察官、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4頁)。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如下: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然均坦承犯行,但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題,仍有需互相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85頁),而被告陳信佑之心智功能、持續性專注力及語言流暢程度表現均明顯不佳,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回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而被告陳信佑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陳信佑精神長期都處於恍惚狀況,溝通確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80頁)。
復經本院觀察被告陳信佑於準備程序時確實出現呆望法官,回答的音量異常大聲,舉止與常人有異(見本院卷第225頁),及短期記憶力喪失(見本院卷第578頁)等情況。
是本案被告陳信佑既然仍有作證之可能性,而依其目前之心智狀況,要理解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問題,顯較一般人需花費更多解釋之時間,將導致交互詰問程序,難以順暢進行,且徒增國民法官聽審上之負荷。
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⒉本案被告李素月等3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尚難認透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且被告李素月等3人均為被害人之血親親屬,本案高度涉及家庭內部隱私事項,恐與提升司法透明度之目的亦有所相違。
另本案之倫理性及情感性甚高,且案情恐涉及鬼神民間信仰所衍生之家庭悲劇,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⒊檢察官亦表示:簡要說明,因本案被告李素月等3人均為被害人之血親親屬,其餘被害人家屬因本案被告3人犯罪所造成之傷害,衡情遠較一般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更刻骨銘心,而本案被害人家屬之後所面臨的除了被害人之離世外,更需面對如何與被告3人修復之困境。
且因本案重要爭點僅剩量刑調查之部分,量刑調查是必須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對被告3人之意見,而此作為無疑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定之心靈上負擔,且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3人日後關係之修復會有造成矛盾之可能。
國民法官案件之目的雖在於提升司法信賴,然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隱私,是認此部分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應有所退讓(見本院卷第583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確認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
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再依檢辯業已確認被告陳信佑心智功能不佳,被告陳信佑亦有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導致原獲妥適照應之病情產生不利之影響。
且倘行國民參與審判,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以及本案案情高度涉及家庭內部隱私事項,及可能涉及鬼神民間信仰等情,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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