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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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淙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淙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就告訴人張鈞凱、被害人顏郁柔部分,迄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被害人顏郁柔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依該判決書附件之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6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3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7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8號),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祥裕2,000元;

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悅綺20,000元;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前2期各給付告訴人張鈞凱15,000元,第3期給付告訴人張鈞凱10,007元;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前2期各給付被害人顏郁柔15,000元,第3期給付被害人顏郁柔10,004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20日支付告訴人陳祥裕2,000元,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告訴人吳悅綺20,000元,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其次,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陳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那時候我想說有在打零工有辦法分期付款,可是工作不順,拖到現在沒有給」、「我沒有履行告訴人張鈞凱、被害人顏郁柔之部分,但我沒有他們的電話」、「我有要給,可是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如果可以的話,我今天有2,000元,先各匯1,000元給他們」、「之前的錢是借來的,要再借朋友也沒有那麼多錢」、「未履行的部分,我要給付,我沒有要騙法院,回去就會匯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支付告訴人張鈞凱、被害人顏郁柔各1,000元,亦有受刑人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斗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顯見其仍有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高度意願。

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有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匿情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觸犯刑責,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已戒慎行為,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況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之可能,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緩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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