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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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濟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濟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111年偵字第7305、9836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於113年1月1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濟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僅因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數次轉帳犯行分別起訴,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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