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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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定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0日之日期前往完成法治教育,顯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 究。

㈡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前往執行科報到,而將傳票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並經執行科書記官以受刑人於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所留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受刑人未果;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前往執行科報到,而將傳票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簽收,嗣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有二次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須受刑罰之執行,影響人身自由權益至鉅,本應給予其充分機會準備回應。

觀諸前開 執行傳票,第一次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送達受刑人戶 籍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並未收到執行通知,家人也沒有跟我說要去上課,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已經停用很久了;

我祖父之前有對我聲請保護令,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他收了通知單就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依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知與受刑人同住一處之人尚有其祖父母、父、伯父、胞姊及胞弟等人,居住成員眾多,是執行傳票送達通知書縱經黏貼於受刑人住處門首或置於信箱,非無可能經其他家人丟棄或遺失,受刑人縱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無從知悉受有執行傳票之通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概非毫無可能。

又受刑人之祖父陳宇霖曾分別於111年8月2日、112年1月20日向警察機關通報遭受刑人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共4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前開與家人有所齟齬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112年9月8日訊問時即已陳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本院前案訊問筆錄可佐(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0000000000這支門號已經停用很久乙情相符,是檢察事務官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自無法覓得被告。

綜上,參酌受刑人實際上確有未能知悉執行保護管束通知之可能,而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上法治教育之意願(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前揭2次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情,遽謂受刑人主觀上係無意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或蓄意規避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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