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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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育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白育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之調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請其提出支付證明,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二號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發函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林協誠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證明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多次電詢受刑人有關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受刑人表示因車禍,故僅依調解筆錄賠付部分款項,保險金理賠後,將會補齊之前不足金額,並寄出匯款證明等語,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未收到受刑人出具之匯款證明;

經電詢被害人亦稱受刑人迄今僅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部分款項,已有多期未繼續履行,並出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雲檢原自111執他附1字第1119000360號函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參(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卷)。

嗣本院電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有無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均因電話轉接語音信箱而聯絡無果;

復定庭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又經電詢被害人,其表示被告自112年7月20日後即未給付調解金額,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程序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害人出具之還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31至47頁)。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緩刑期間並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受刑人迄今未持續給付被害人款項多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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