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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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9502號、第9639號、第9736號、第11459號、第12286號、第12289號、第1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10、12、1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倪鴻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39卷第9至12頁;

偵9502卷第9至13頁;

偵9229卷第1至3頁;

偵9736卷第13至16頁;

偵11459卷第9至12頁;

偵12286卷第7至10頁;

偵12289卷第9至11頁;

偵12489卷第15至19、143至147頁;

本院卷第109至113、118至1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639卷第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魏銘宏已將選物機臺上鎖,致被告未能成功竊得該機臺內財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魏銘宏分別陳述明確(偵9502卷第11、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9502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13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4、6至14部分)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5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13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復參酌告訴人劉俊彥、魏銘宏、竇琬琁、廖聖雄、劉海峰、毛博申、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至53、85至86、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部分)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10、12、14部分)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4、10、12、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可能遭警方於另案扣案,我也不知道上開鑰匙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案卷,於另案中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別以萬能鑰匙各1支開啟選物機臺竊取商品,而該2支萬能鑰匙已經警方扣案,且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萬能鑰匙,即為另案中業經宣告沒收之物,又考量上開鑰匙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有限,且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 主文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聖雄 112年7月8日12時3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旋風爪」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6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雄於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9229卷第4至6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8日(偵9229卷第7至1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魏銘宏 112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6盒(價值約2,4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宏於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9502卷第15至18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1日(偵9502卷第25至2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魏銘宏 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5盒(價值約2,0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宏於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9502卷第15至18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2日(偵9502卷第31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魏銘宏 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9盒(價值約3,6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宏於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9502卷第15至18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20日(偵9502卷第37至4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魏銘宏 112年7月22日9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倪鴻義以自備之萬能鑰匙嘗試開啟選物機臺竊取其內公仔,惟因魏銘宏已將機臺另外上鎖,致倪鴻義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倪鴻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宏於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9502卷第15至18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22日(偵9502卷第41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俊彥 112年7月13日9時4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三千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2隻(價值約96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彥於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9639卷第13至15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3日(偵9639卷第29至51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正晏 112年8月6日10時5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2盒(價值約8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正晏於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9736卷第9至12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6日(偵9736卷第17至33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竇琬琁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5隻(編號8與編號9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2,4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竇琬琁佑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11459卷第15至17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8日(偵11459卷第19至2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竇琬琁 112年7月18日12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5隻(編號8與編號9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2,4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竇琬琁佑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11459卷第15至17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8日(偵11459卷第19至2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汶佑 112年8月7日7時1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10盒(價值約5,0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佑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459卷第13至14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7日(偵11459卷第29至47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毛博申 112年9月23日14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3盒(價值約9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博申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12286卷第11至13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9月23日(偵12286卷第15至23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前段部分) 劉海峰 112年8月9日8時5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10盒(價值約3,5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海峰於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289卷第13至15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9日(偵12289卷第17至27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後段部分) 劉海峰 112年8月17日2時14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6盒(價值約2,1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海峰於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289卷第13至15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17日(偵12289卷第27至3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汶佑 112年8月17日6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6盒(價值約3,000元)。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佑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489卷第21至22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17日(偵12489卷第3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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