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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國州(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公有圓環收費停車場,推由乙○○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1支破壞由甲○○所管理之停車場繳費機鎖頭後,由王國州負責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全數搜刮入袋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國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9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一字起子1支,用以將停車場繳費機鎖頭撬開,衡情被告持用一字起子1支,既可毀壞繳費機鎖頭且為金屬材質,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40,000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由奶奶照顧,入監前與奶奶、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共犯王國州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2,600元,並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國州把竊得的錢分我1,5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王國州拿2,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共犯王國州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去行竊,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被告與共犯王國州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乃係由2人分工行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本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均不亞於對方,被告與共犯王國州所述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應均為避重就輕,要非可信。
從而,應認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6,300元,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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