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5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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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偵字第104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5日
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通 譯 蘇敏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泓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泓葦可預見將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且於該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網路交易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顯有被犯罪集團用作犯詐欺等犯罪後持以收受詐欺款項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6時23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網站暱稱「郝難過」之詐欺集團成員,「郝難過」即於112年7月8日6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qimail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經智冠公司於同日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MyCard會員行動裝置驗證碼之簡訊至本案門號,李泓葦隨即將上開驗證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予「郝難過」,由「郝難過」完成智冠帳號之註冊程序。
嗣「郝難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聊天室虛偽刊登欲販賣遊戲幣之訊息,致潘維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R 幣2 張之合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向智冠公司下單儲值MyCard員點數2000點,於取得付款帳號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指示潘維安匯款至該虛擬帳號,潘維安因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MyCard會員點數2000點。
嗣潘維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嘉萍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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