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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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序與告訴人黃雅文係前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承租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下腹壁挫傷、下背挫傷、雙手腕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於1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及掐脖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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