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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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用時間(民國)欄」有關「112年8月22日20時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7時許」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時間(民國)欄」有關「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8時許」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有因病在服用北港媽祖醫院醫師開立之嗎啡錠藥物等語(113毒偵12卷第13頁)。

惟觀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袋(113毒偵12卷第29頁),可知其該次處方之調劑日為112年12月11日,已在此次採尿(採尿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之後;

又經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61頁),顯示其於此次採尿前,前往該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2年7月6日」,距被告此次採尿時間已有數月;

復經函詢該醫院有關被告於採尿前有無前往該院就醫之事,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林昆蔗自112年9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無至本院就醫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01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詢問其之前是施用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12毒偵1416卷第1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113毒偵12卷第13頁),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嗣經警採尿送檢後始悉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並不符自首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昆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昆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之事實,惟否認附表編號2之事實,辯稱係於000年0月間施用海洛因等語。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B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民國) 採尿時間(民國) 偵查案號 1 112年8月22日20時許 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2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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