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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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2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12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依法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堤防邊施用,我那時候只有吸食一口;

本案我是接到警方通知過去驗尿,我一下班就過去驗尿,如果是有在施用的人,怎麼可能施打完馬上去警局驗尿云云(毒偵卷第9至12、51至53頁、本院卷第32、35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被告該次係以空瓶採集所排放之尿液,且被告於該次排放採集尿液後有自行確認封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

佐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之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資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所排放採集之尿液,既係被告自行以空瓶採集及確認封緘,送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應扣除本案被告到警局至排放採集尿液之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復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曾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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