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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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蔡耀儀、許俊卿、李丞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欽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6656卷第5至7頁;

偵169卷第33至35頁,偵1415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4頁;

本院160卷第45頁、第48至50頁、第53、56頁,本院236卷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1、54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持拔釘器1支,用以將娃娃機之鎖頭撬開;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則持鐵製衝子1支,用以將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及門撬開,衡情被告持用拔釘器、鐵製衝子,既均可毀壞鎖頭及門且為金屬材質,顯見均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之現金1,100元、260元分屬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耀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656卷第49頁)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160卷第48至50頁,本院236卷第46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之現金1,49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偵字第1 6 9 號起 訴 書 ︶ 蔡耀儀 張欽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耀儀經營之娃娃機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拔釘器1支撬開娃娃機之鎖頭,並竊取娃娃機內現金1,440元(已發還)得手。
嗣經蔡耀儀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1,440元 (已發還) 張欽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告訴人蔡耀儀警詢筆錄(警6656卷第9至1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6656卷第17至25頁)。
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警6656卷第27至43頁;
偵169卷第69至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6656卷第45至4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656卷第49頁)。
⒍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169卷光碟存放袋內)。
⒎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2 ︵ 即 偵 字 第 1 4 1 5 號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 ㈠ ︶ 許俊卿 張欽城於113年1月27日6時1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許俊卿經營之娃娃機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製衝子1支撬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及門,竊取零錢共1,100元得手。
嗣經許俊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00元 張欽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告訴人許俊卿警詢筆錄(偵1415卷第19至2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1415卷第31至37頁)。
⒊現場照片1張(偵1415卷第54頁)。
⒋犯罪工具及被告穿著、扣押物照片16張(偵1415卷第55至6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1415卷第51至52頁)。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3 ︵ 即 偵 字 第 1 4 1 5 號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 ㈡ ︶ 李丞洧 張欽城於113年1月27日6時18分許,徒步前往李丞洧經營之娃娃機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製衝子1支撬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及門,竊取零錢共260元得手。
嗣經李丞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260元 張欽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告訴人李丞洧警詢筆錄(偵1415卷第23至2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1415卷第31至37頁)。
⒊現場照片1張(偵1415卷第55頁)。
⒋犯罪工具及被告穿著、扣押物照片16張(偵1415卷第55至6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1415卷第53至54頁)。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113年度易字第160號案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1 螺絲起子2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1 2 布手套1雙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2 3 破壞剪2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3 4 拔釘器1支 ①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4 5 鐵鉤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5 6 鑿子2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6 尖嘴鉗2支 老虎鉗1支 7 長柄油壓剪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編號007 附表三:113年度易字第236號案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手提袋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2 2 鐵製衝子1支 ①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用之物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5 3 十字衝子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3 4 一字螺絲起子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6 5 套筒扳手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7 6 棘輪扳手1支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4 7 銼刀1把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8 8 棉布手套1雙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9 9-1 現金1,100元 ①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1 9-2 現金260元 ①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1 9-3 現金1,490元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56號編號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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