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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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勃倫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毒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偵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影本(毒偵卷第17頁)各1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時主張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並請求引用前科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係於5年以內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8月19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自首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顯有面對司法之決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執行完畢數月內即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家裡種菜並向家裡領取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暨其混用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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