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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1至2星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支新臺幣約200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2只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8日執行搜索,在陳譽升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號14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西平路70號14樓之3,應予更正)租屋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手指虎2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譽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6165號函暨所附藍波刀照片4張及手指虎照片8張(警卷第35至47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並有手指虎2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鑑定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6165號函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手指虎2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2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自陳用途為把玩(本院卷第38頁),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持有期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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