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3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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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子,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告知乙○○前揭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而為執行。

乙○○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1時51分許,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掌摑丙○○○右臉2次(未成傷),並大小聲,以此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四、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圖2張。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

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掌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大小聲之行為,應足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掌摑告訴人、大小聲等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母子,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家庭糾紛,不知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保護令存在,對告訴人恣意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緒控管不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

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在工廠上班,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月約工作26日,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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