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4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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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遠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1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甲○○上址住處予甲○○收受,告知甲○○應確實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6分許,在上址住處,以「老姑婆雞,誰人幹沒人要」等語諷刺、侮辱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頁;

本院卷第45至48、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7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列印本(警卷第19至2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1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8906函暨檢附錄音譯文(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

偵卷第79至87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遠親,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事實欄所示之不雅語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罵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對告訴人而言,此等辱罵言語已足以傷害其自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雖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偵卷第47至55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尚能清楚描述、說明事發之緣由及經過,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其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未受教育,喪偶,子女均已成年,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障礙,現與2名兒子同住,端賴兒子做工支應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8、第65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至59、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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