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5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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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民享路口,見陳昭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騎乘甲車停等於陳昭秀身旁,乘陳昭秀不能及時防備之際,徒手迅速拿取陳昭秀置於左側口袋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隨即騎甲車逃逸,陳昭秀見狀並騎乘乙車追趕未果。

嗣陳昭秀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政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49至155、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秀、證人即甲車車主蔡閎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32張(警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物原來持有關係,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持有關係。

如行為人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

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

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

經查,被告所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係放置在告訴人身著之外套口袋內,處於告訴人緊密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拿取上開財物時恐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搶奪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51),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似,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依累犯加重應無過苛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運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據(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被告自承犯後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並丟棄大部分物品(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花用之現金1,000元、錢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已遭被告丟棄,因該等物品可以重新申辦,本院認為此部分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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