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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3時33分許,至宋坤亮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居所外,徒手打開宋坤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接續竊取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駱賜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9、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坤亮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現場及被告衣著照片6張(警卷第15至3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所示機車內現金共20,000元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案竊得26,000元,經當庭與被害人確認後(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更正為被告竊得20,000元(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對上開事實更正並無意見,亦承認有此犯行(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害人主張: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國中肄業(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開所竊得之2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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