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6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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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更正為「(帳面價值已折舊歸零,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因缺乏車輛代步,」;

第6至8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遂又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即擅自離去」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陳慧欣(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旁時,因上開車輛熄火,遂將之推到路邊棄置(後已發還張清郎)而擅自離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慧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T型扳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未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林鴻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段000
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徒步至雲林縣○○鎮○○○街00號,見到張清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破壞駕駛座車門門鎖及駕駛座發動引擎之鎖頭後,將上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遂又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即擅自離去。嗣經張清郎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T型板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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