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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本案現場)門口,見本案現場鐵捲門開啟,乃進入本案現場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觀望陳重勳因前往該處維修水電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賴威儒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徒手拿取陳重勳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假意與陳重勳攀談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重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賴威儒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劉建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9頁、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450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85頁、第89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機車讓渡書1份(警卷第15頁)、借據、保管條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1頁)、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12月21日古鄉社字第1110018859A號函1份(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受案外人即本案現場房東之託前往該處維修水電,本案現場屬於前述之住宅,而被告所進入本案現場之庭院,與住宅建物緊鄰,兩側有圍牆,前側設有鐵門及鐵捲門,可明顯與外面區隔,並放置有機車、洗衣機等物品,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應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一部份,而屬本案現場住宅之範圍,被告進入本案現場之庭院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庭院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再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財物價值,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小孩、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6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盒子1個,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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