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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能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黃氏金線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圍牆內(該住處外部有圍牆,圍牆內有工廠及住家建築物),繼而進入圍牆內之工廠裡面,物色並搜尋財物未果,再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6時許,踰越該住處之圍牆,前往圍牆內之住家建築物,推開住家建築物大門,欲進入住家內部行竊,惟遭黃氏金線發現後,隨即離去,因而使其竊盜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嗣黃氏金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智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1、8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萌凱112年1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⒉證人黃氏金線112年1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9頁)⒋被告謝智能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出入動線圖及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圍繞住處外緣所建築之護牆,具有區分住處與外界之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
查被告所踰越之牆垣,係上開住家建築物之外圍牆,該圍牆將其住處與外界區隔,使該牆垣具有防閑作用,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踰越該牆垣,進入黃氏金線住處旁工廠著手實行竊盜,並於欲進入黃氏金線住處時,遭發現行竊,被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竊盜」之要件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後行竊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實行竊取他人物品,欲供己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加重竊盜罪,實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
但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未真正取得告訴人財物,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並考量告訴人黃氏金線、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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