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76,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勇


張哲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誌勇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哲綜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張哲綜偶應朋友之邀前往張秀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期間因在場之張誌勇不滿張哲綜說話態度,為此發生口角,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張哲綜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挫傷、背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張誌勇受有頭部、頸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張誌勇、張哲綜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哲綜告訴被告張誌勇傷害、告訴人張誌勇告訴被告張哲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