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8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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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告訴人謝依君位於雲林縣○○鄉○○村○○00巷0○00號居處,持掃把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刮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依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書、113年2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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