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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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寳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寳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寳連與吳芳芝為鄰居,雙方因吳芳芝住處盆栽種植問題素有爭執,詎鄭寳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時57分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光明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搬動、拖動吳芳芝放置於該處之植株盆栽數盆,並攀折吳芳芝種植之植物,過程中導致吳芳芝所有之瓷器花盆破裂、魚缸氧氣線、LED吊飾線及植物S勾損壞、種植之植物死亡,足生損害於吳芳芝。

嗣經吳芳芝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寳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黃湘媛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4至56、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21、61至6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上開物品及植物損壞照片(偵卷第73至10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9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搬動、拖動告訴人所有之植株盆栽,並攀折告訴人種植之植物等方式,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種植是否越界乙事發生糾紛,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逕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搬動、攀折告訴人之盆栽及植株,造成上開物品毀損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配偶中風後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需照料配偶之生活起居而無法工作,端賴收取租金及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輔佐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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