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將驗證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戶使用,且利用該電支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之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透過不知情之母親林秀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只要甲○○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甲○○繳納其積欠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門號,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支付公司)申請會員,甲○○復依指示將本案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透過Facebook Messenger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驗證碼而成功註冊全盈支付公司會員,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盈電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向丙○○訛稱其誠品書店帳號遭駭客入侵,需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
後經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00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秀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100卷第55至57頁、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100卷第2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8100卷第65至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100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00卷第25至27、29至31、35頁)、全盈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8100卷第11至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其情節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為其繳交電話費之蠅頭小利,而將其申辦之門號號碼告知詐欺集團供其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致告訴人受有共9萬9,975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有予相當刑罰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幫他收驗證碼,他可以幫我繳納電話費,我麻煩他幫我繳納電話費4000多還是6000多,他有截圖告訴我他已經繳納完畢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免予繳納4,000元電話費之利益(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計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