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智簡,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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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係經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劑、醫藥用酒精等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名稱「Angela He」之人(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Angela He」)透過「臉書」所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淨菌酒精,乃係未經風林公司同意得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本案仿冒酒精)。

詎甲○○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Angela He」購入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酒精後,再以每瓶360元或37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仿冒酒精給其友人黃曉婷等人,迄110年11月1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止,共售出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酒精而獲利共1萬元。

嗣因風林公司獲知林于楟(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two_moms.tw」)刊登販售本案仿冒酒精之訊息後報警處理,經林于楟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仿冒酒精係由黃曉婷向甲○○購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61至63頁、調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智易卷第144至147、243至244頁)。

(二)證人邱少鈞(時任告訴人風林公司之總經理)、證人林于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偵卷第181至183、203至205頁)。

(三)被告與「Angela H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擷圖、訂單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詳細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38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7頁、桃檢偵卷第65、185、199至201、2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刊登廣告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予他人,而認本案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之廣告,我向「Angela He」購入本案仿冒酒精後,只有私底下賣給黃曉婷、林于楟等人等語(調偵卷第66頁、本院智易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證人林于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黃曉婷與被告接洽,我拿到貨時有詢問黃曉婷本案仿冒酒精是不是真的,黃曉婷也有問被告,但被告未回覆等語相符(桃檢偵卷第182頁),且觀諸卷附之「臉書」網頁擷圖,乃係「Angela He」之個人檔案頁面以及被告與「Angela He」之通訊內容,並非有關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之廣告(參桃檢偵卷第65、69至71頁),則被告究竟有無透過連結網路在「臉書」刊登廣告之方式販賣本案仿冒酒精,實有疑義,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一事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就被告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之方式,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應僅得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本案可能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智易卷第14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仿冒酒精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固有數次販賣本案仿冒酒精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方式取得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接續販賣本案仿冒酒精獲取利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30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91至92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智易卷第15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第24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桃檢偵卷第63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且被告雖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30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至若本案判決後,被告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風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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