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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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3至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綜上,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可能,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9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65ng/mL,均已逾上開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值,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五、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本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被告經本院通知開庭期日未到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其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雖表示:我應該不用勒戒、我目前有工作,不要把人勒戒到沒工作等語,有本院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及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自己於緩起訴期間內須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誡命,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自難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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