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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1160、15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佳賓大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居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⒈上揭聲請意旨所指㈠、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揭聲請意旨所指㈢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被告為答辯,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50580號)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參以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亦經食藥署以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闡釋在案,且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足堪審認。
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聲請人評估本件原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另被告前因幫助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又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嫌,對毒品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認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
本院審酌就聲請意旨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辦理被告戒癮治療事宜,惟被告於門診期間皆未到診,有112年11月1日詢問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12月15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20007037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案件所判處罪刑,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短期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沾染毒癮已深,尋求機構外處遇以期杜絕毒害之期待可能性不高,且經本院傳喚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未遵期到庭,難認後續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
是本院認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因「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前案紀錄,此部分案由雖屬有誤,惟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影響其裁量結果之正確性。
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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