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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雖被告陳述意見稱:希望執行觀察、勒戒的時間可以延後一個半月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惟查: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現在監(指揮書執畢日:114年2月2日)」,未能進入減害計畫等情,有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表可佐(毒偵緝卷第55頁)。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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