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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12年8月8日依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6、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案之觀護人意見表示:被告前案已完成治療療程,惟於112年2月14、112年4月11日、112年7月17日均未按期至該署報到採尿,認具明顯不適宜戒癮治療事由,有被告是否適宜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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